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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卫生人员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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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章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新规亮点解读:《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实施后对医疗行业的影响与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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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下称“《卫生健康法》”)在历经了漫长的调研、起草、草案出台及四次审议过程后,于2019年12月28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0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卫生健康法》作为我国卫生健康领域内的第一部基础性、综合性、纲领性法律文件,其颁布与实施在中国卫生健康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是未来十年甚至更长时间内指导相关卫生政策制定以及行业发展的准绳。
《卫生健康法》共计10章110条,涵盖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药品供应保障、健康促进、资金保障等方面内容,凸显“保基本、强基层、促健康、促改革”理念。
永嘉信医药健康法律服务业务部自该法立项调研时起,一直关注其立法进程,现于《卫生健康法》实施前对该法进行详细解读,供医药健康行业人员和律师同行参考。
一、亮点内容解读:
1.落实公民健康权,有法可依
《卫生健康法》对健康权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和规范配置,增加了相关条款,从程序上规定和保证公民健康权的参与性。
第四条中提出:“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第五条进一步对健康权进行了定义,认为这一权利的根本是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第六条确定了人民健康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呼吁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将公民主要健康指标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国家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义务主体,而健康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国家理应成为保障公民健康权的主义务主体。
2.多角度全力推进“强基层”
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设是《卫生健康法》的核心内容,这部法律从四个方面对此做了详细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了医疗资源配置以基层为重点。如从医疗机构配置角度,加强县级医院、乡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建设。
二是通过分级诊疗制度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来推动医疗卫生服务的下沉。
三是全面加强基层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明确规定了国家要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制度。
四是大力加强基层和边远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事业的财政投入制度和保障制度,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力推“强基层”的基本政策,回应了健康中国战略实施的立法目的。
3.鼓励社会力量办医,赋予社会办医疗卫生机构和政府办医疗卫生机构同等权利;同时从严监管并规范政府医院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医。
(1)鼓励社会办医,赋予与政府办医疗卫生机构同等权利
近几年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改善社会办医环境,社会办医疗卫生机构的数量现已超过政府办医疗卫生机构。为了进一步促进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卫健委等10部门于2019年6月12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印发促进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社会办医发展通知》”),《卫生健康法》第41条在《社会办医发展通知》的基础上,进一步赋予了社会办医和政府办医疗卫生机构同等权利及优惠政策,具体如下:
《卫生健康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权利。社会力量可以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优惠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2)明确医疗卫生事业公益性原则,并严格限制、监管政府医院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医
《卫生健康法》第四十条重点强调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并对政府医院与社会资本合作进行了严格限制和监管,明确规定了“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该规定的施行,将对现有部分社会资本与政府医院合作办医项目以及未来社会资本与公立医院的合作模式产生实质性影响。
5.明确药品供应保障制度
《卫生健康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监测体系,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国家加强药品分类采购管理和指导。”国家已从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法规针对药品采购制定了系统化的体系规范,由此结合《卫生健康法》关于“基本药物按照规定优先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可见国家通过压缩药品生产流通环节利润,缓解医保压力的深层次意图。
6.建立立体化医疗卫生监管体系
《卫生健康法》第八章第八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这一规定打破了目前“医”、“药”两线,主管部门各负其责的分治格局,引入了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机制。原有监管体制的弊端在长生疫苗等多起恶性事件中暴露无遗,但是多方监管的体制也存在着职权重叠等诸多实操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还有待国家对于《卫生健康法》配套制度与政策的制定与落实。
7.立法保护新力度,以“法治之力”保护医护人员
《卫生健康法》明确规定:“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
此外,该法明确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
可以看出,立法明确加强了对处理医患关系、保护医疗卫生人员的规定,并将医院纳入到公共场所的范围,此举意义重大。这将使医院的治安主体从“保安”上升到“公安”,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医闹纠纷涉案人员,将可能对其适用刑罚较重的寻衅滋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而升级对医护人员的安全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伤医辱医等违法行为。
结合《卫生健康法》出台前几日北京民航总医院急诊科医生被患者家属恶性伤害致死事件引发的业界及舆论热议,《卫生健康法》的出台和前述规定,对暴力伤医作出及时回应,可谓恰逢其时。
8.保护个人健康信息安全
《卫生健康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确保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同时《卫生健康法》还规定了医疗机构泄露个人健康信息将遭受罚款甚至停止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法律后果。
医疗信息对医院来说是医院管理、决策、临床研究、临床教学等方面的重要资料。对患者来说,病案中包含大量私密信息,具有不可公开性。信息泄漏给医院和患者带来的伤害将不可估量。
同时,随着“互联网+”的社会发展趋势,这不仅是顺应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体现,亦是在“互联网+医疗”融合发展新形态下的必然举措。从区块链医疗大数据分析到互联网医院线上智能化诊疗,再到商业医疗保险定制,均以个人健康信息为基础。因此,个人健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具有被侵害的可能,需要立法层面予以特别保护。
二、实施后对医疗行业的影响与变化
1.关于医疗告知
(1)将“医疗费用”纳入告知范围
《卫生健康法》第三十二条:“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卫生健康法》特别明确了“医疗费用”的告知。而在之前的法律中,无论是在《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民法典(草案)》都没有将医疗费用作为告知内容单列出来。《卫生健康法》在此特别将“医疗费用”强调出来,足以说明“医疗费用告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值得引起医疗机构注意。
(2)告知形式不再强制要求“书面”形式
《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均规定,对于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告知,需要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口头告知无效。但此次《卫生健康法》第三十二条明确将“书面”二字删除,赋予医疗机构更为灵活的告知的途径和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草案)》第1219条则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告知需经患者“书面同意”修改为“明确同意”,亦删去了“书面”。
该条看似赋予了医疗机构更多告知形式,实则是对医疗机构与患者的沟通提出更高的要求。实践中,大部分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履行告知义务时,均采用的是制式书面文本,且通常情况下不会就告知书中的内容向患者进行充分详细解读,这也是引发医疗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此次修改更突出了患者知情同意权本身要义,而不再停留在书面形式上,这也顺应了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大背景。
2.关于过度医疗的新变化
《卫生健康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医疗包含检查、治疗、护理等诊疗过程的全部环节,此次,《卫生健康法》将《侵权责任法》中的“不得过度检查”扩大到“不得过度医疗”,全面扩大了范围。
3.违反医学伦理规范将负法律责任
《卫生健康法》第三十二条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卫生安全风险防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技术临床应用,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并符合伦理。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卫生健康法》用了四条对医疗伦理行为进行了规定,并明确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医学伦理规范的法律责任。由此可看出,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符合医学伦理规范与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同等重要。
医疗机构执业活动中关于医疗伦理需要注意两点:一是程序上,医疗行为要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伦理审查;二是实体上,医疗行为处理符合诊疗规范外,还要求符合医学伦理。
4.加大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查处力度
《卫生健康法》第九章自九十八条至一百零六条,对政府未依法履责、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医疗机构或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不同情形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值得一提的,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比,医疗机构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或出租承包科室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明显加大,对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举办人分配收益情形的法律责任亦作出了明确规定。违法成本的加大,倒逼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规范执业。
- 《基层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实施后,无证行医违反那些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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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44条与《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99条之选择中,必须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选择适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99条。
- 什么是食品?什么是保健食品?什么是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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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食品?
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2)什么是保健食品?
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食品。
(3)什么是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为满足进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碍、代谢紊乱或特定疾病状态下对营养或膳食的特殊需要,专门加工配制的配方食品。该类食品必须在医生或临床营养师指导下,单独食用或与其他食品配合食用。根据不同临床需求和适用人群,将其分为:全营养配方食品、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非全营养配方食品。
- “保健品”与“保健食品”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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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具有明确的法律定位,保健食品的监管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产品属性为食品。“保健品”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一般是对人体有保健功效产品的泛称,诸多媒体报道中涉及的保健品,实为内衣、床垫、器械、理疗仪、饮水机等,而非食品或保健食品。
宣传报道和监管执法过程中,首先应依法辨别产品属性,清晰界定产品是食品还是用品,是保健食品、普通食品还是有毒有害食品,报道、文件和文书中应根据产品的实际属性,依法规范表述产品名称,不能一概笼统表述为“保健品”,造成事实不清、监管错位和信息误导。